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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 索引号:430S00/2015-0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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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1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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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质检总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质检总局机关及直属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质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深入贯彻“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工作方针和推进“法治质检、科技质检、和谐质检”建设,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注重从基层和业务一线培养锻炼和选拔使用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总局机关及直属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厅局级以下领导干部。

    上述单位(部门)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非领导职务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质检总局及直属系统各级党组及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理想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质检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条 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基层工作经历是指,在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机关,村(社区)党组织或村(居)委会,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直属机构、地(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机构,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工作过(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不在此列)。军队转业干部在军队团和相当团以下单位工作过,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在市(地、州、盟)直属机关工作过,也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两个以上职位是指在同一职务层次两个以上的岗位工作过,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非领导职务。在同一单位(部门)连续担任某一职务但分工进行过调整,即主管工作发生了变化或者该职位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及其他类似情况,也可视为在两个职位工作过。干部平级兼任职务且有明确分工的,可视为两个职位的任职经历。凡经组织选派、挂职锻炼时间在半年以上,均可视为一个职位的任职经历。

    (三)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提任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副职岗位、下级正职岗位的任职时间,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在机关任职的时间和在企业、事业单位任相当职务的时间可累计计算(相当职务一般可根据该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所隶属的干部管理权限,比照对应的机关干部职务序列确定)。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认监委、标准委及副厅级检验检疫局干部提职的任职资格年限,应当以职务而不是职务层次把握。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急需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九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领导干部可以从公务员队伍中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调任公务员必须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章 动 议

    第十条 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具体可以由党组集体研究提出,或党组主要领导提出,也可以在经党组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者人事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及职位空缺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提名下一级机构纪检组长人选,应征求本级纪检组意见。

    第十二条 初步建议向党组主要领导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酝酿的范围,可根据拟选拔的职位和各单位(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注意听取选拔职位分管领导意见和所在单位(部门)主要领导的意见。酝酿可以采取会议形式,也可以由党组主要领导或者人事部门领导与有关领导进行个别沟通。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工作方案中提出意向性人选。

    第十三条 总局机关及直属系统各单位(部门)经与总局人事部门沟通同意后,可以向总局党组报送厅局级干部动议建议人选。报送请示中应说明本单位(部门)职数使用情况、领导班子研究意见、人选主要表现以及征求总局分管领导意见情况,并对人选的党风廉政情况进行审核把关。

    第十四条 直属系统各单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总局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的。

    (三)个别特殊需要的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竞争性选拔方案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是党组及其人事部门根据配备领导班子和选拔干部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范围和要求,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推荐领导干部人选。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

    第十六条 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两种形式。两种形式应当同时采用,互为补充,相互印证,综合分析。科级领导干部民主推荐可只进行会议推荐。

    第十七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按照拟任职务层次进行非定向推荐。

    第十八条 民主推荐一般由党组主要领导主持,也可以委托分管人事工作的党组成员或者其他党组成员主持。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岗位要求和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民主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向谈话对象了解推荐人选和推荐理由。

    (三)对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填写民主推荐汇总表。根据推荐单位(部门)实际情况,可以按照职务层次分类统计分析民主推荐结果。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组汇报推荐情况。

    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对推荐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以及向党组汇报等民主推荐具体工作,应当由考察组或者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人选意见分散、不易集中时,或者领导班子结构需要的人选推荐不出来时,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班子结构需要等在一定范围内酝酿,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与会议推荐范围一致。

    第二十条 民主推荐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推荐情况、人岗相适要求和干部一贯表现,经党组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差额提出会议推荐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不得事先指定推荐人选。

    第二十一条 民主推荐参加人员范围,根据动议情况,按照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议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参加人员范围为:

    (一)总局机关会议推荐总工程师、总检验师人选,参加范围为:总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总检验师,各司局主要领导,认监委、标准委党组成员,直属挂靠单位正厅局级主要领导,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总局机关会议推荐其他厅局级正职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为:总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总检验师,各司局主要领导,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二)总局机关会议推荐副司级、处级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为:本司局全体正式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三)认监委、标准委会议推荐内设部门副职以上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为: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认监委、标准委会议推荐内设部门处级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为:本部门全体正式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四)直属局会议推荐厅级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为:直属局党组成员,其他厅级干部,机关内设机构处级领导干部,直属单位、分支机构主要领导,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直属局机关会议推荐正处级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为:直属局党组成员,其他厅级干部,机关正处级领导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直属局分支机构会议推荐正处级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为:人数较多的单位,为中层以上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人数较少的单位,为全体正式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直属局会议推荐副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人选,参加范围由直属局党组确定。

    中国纤维检验局会议推荐局处级领导干部参照直属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由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小于会议推荐参加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民主推荐参加人员范围确定后,范围内人员一般应当全部参加,特殊情况缺席的应当向考察组报告并说明理由。参加民主推荐的人数至少应当达到确定范围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民主推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主推荐表主要包括民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和推荐意见两部分,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入党时间、学历、现任职务、任现职级时间等。列入民主推荐表的人选,以机构序列排序;二次推荐以姓氏笔画排序。民主推荐表应当由本人填写,不得以口头或者电话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投票。考察组汇总统计民主推荐表必须两人以上,对汇总结果签字负责。

    (二)会议推荐场所应当有利于投票人独立思考和填票。投票人座位应当保持足够的间距。与会人员可离场填写民主推荐表,在规定时间内投票。个别谈话推荐场所应当相对独立,便于推荐人表达真实推荐意愿。

    (三)会议推荐前必须由专人负责对参加推荐人员范围、资格、人数进行审核,检验民主推荐表和票箱。

    第二十六条 民主推荐之前,党组或者人事部门可根据需要,通过民意摸底、征求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和相关部门意见等方式,广泛了解干部情况。不得以民意摸底、征求意见、民主测评等形式代替民主推荐。

    第二十七条 个人向党组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详细介绍被推荐人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说明推荐理由,并申明与被推荐人的关系。推荐材料应当递交人事部门,不得向个人推荐或者私下打招呼。

    人事部门对个人署名推荐的人选,必须认真审核。所推荐人选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与其他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同等对待,一并酝酿和纳入民主推荐范围;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得纳入民主推荐范围。

    第二十八条 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对具体职位的定向推荐结果,在确定该职位考察对象时一年内有效;如拟任职位发生变化,一般应当另行组织民主推荐。非定向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五章 考 察

    第二十九条 干部考察是党组及其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全面了解和公正评价。质检系统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进行干部考察。

    第三十条 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推荐岗位条件和干部德才表现情况,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研究确定考察对象,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三十一条 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干部人选,可以由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推荐,不经民主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确定考察对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群众公认度主要看三个方面:民主推荐情况;近三年各类考察、考核、测评情况;日常了解的情况和群众口碑。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移居国(境)外的情形,主要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或者已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影响期或者处分期未满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影响期或者处分期已满的,还应当根据本人在问责事件中所负责任、事件的社会影响是否已经消除等因素,慎重研究可否列为考察对象。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情形,主要是指组织上正在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或者确有问题、够不上处分但又不适于提拔重用的,或者曾经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虽然影响期已满,但考虑社会影响又不适于提拔重用的等。

    第三十三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意见比较集中的,可以进行等额考察。

    第三十四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第三十五条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拟任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标准,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把贯彻执行中央方针政策和质检总局党组决策部署、坚持依法行政、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不简单看规模数量,还要看质量、进步幅度和打基础、利长远的情况。考察党组织主要领导,应当把落实党建工作主体责任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各单位党组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三十六条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考察目的、考察任务、考察内容、考察方法、考察步骤、考察组组成、考察时间安排、有关要求等。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进一步协调确定具体日程安排、谈话范围、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有关要求等。按工作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考察预告内容一般包括考察时间、考察对象、方法步骤、考察组组成、考察组驻地、联系方式、意见箱设置地点等。考察预告一般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预告。考察预告可采取张榜公告、会议或者文件公布、局域网公告等方式。意见箱应当设置在方便前往的场所,不得置于摄像头监控之下,以便群众反映意见。

    (四)采取发放民主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还可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和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将本次考察中通过不同方法和渠道了解到的情况和意见进行汇总综合,把考察情况与干部一贯表现和以往有关考核情况进行比较印证,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形成既有定性评价、又有定量结果的综合评价意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根据工作需要,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主要领导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反馈内容主要包括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情况、考察对象主要优缺点和应当提醒注意的事项等。反馈干部考察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谈话对象、谈话内容等。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汇报,经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党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征求意见和民主测评。考察组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就是否同意考察对象提拔任用进一步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考察组通过民主测评,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民主测评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总体评价”以及“德、能、勤、绩、廉”等分项评价。总体评价设置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次,分项评价设置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适当设置具有单位(部门)或岗位特点的测评项目,也可以开展反向测评或者专项测评。

    参加民主测评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经党组或者人事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二)个别谈话。考察组到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与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进行深入了解。个别谈话人员范围一般为: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分支机构主要领导,其他需要谈话的人员。

    考察个别谈话与个别谈话推荐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三)实地走访。考察组通过观摩、走访、察看等形式到业务现场、执法一线、服务窗口等地开展实地走访,对考察对象的工作实绩、成效和群众口碑等进行深入了解。

    (四)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考察组或者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了解干部的个人经历、任职资格、思想品德、学识程度、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等历史情况,重点审核干部一贯政治表现和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信息,并与考察组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确保干部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发现档案涂改、材料和信息涉嫌造假的,要立即查核,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并停止任职程序。

    (五)同考察对象面谈。考察组集体与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思想政治水平、适应职位能力、思想作风、发展潜力、心理健康和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情况,印证不同考察环节的意见,核实反映的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了解。

    (六)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和延伸考察。考察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和延伸考察。

    民意调查,一般在单位(部门)主要领导调整或者领导班子调整面比较大时开展,通过有关方面评价,了解考察对象的群众满意度。一般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专项调查,是指对群众反映大、情况比较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涉及考察对象本人及主要亲属的情况,在需要作进一步核实时,应当抽调专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延伸考察,是指对交流任职不满两年的考察对象,应当到其原任职单位(部门),采取个别访谈、民主测评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

    第三十八条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防止走过场,不能采取电话考察、委托考察等方式,更不能先上会后考察。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还可听取巡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书面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听取意见具体包括是否收到过关于考察对象党风廉政方面的来信、举报或其他途径的反映,如有反映是否进行过核实、了解,结果如何,是否影响使用等。对有问题反映应当核查但尚未核查或者正在核查的,纪检监察部门没有明确不影响考察对象任用的结论性意见之前,不得提交党组讨论决定。

    对拟提拔为副处级以上干部的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为科级干部的先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律经总局人事部门统一报中央组织部核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对不如实填报、隐瞒不报、涉嫌违规违纪的,严格按照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规定从严掌握。

    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对需要进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离任检查的,有关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离任检查。

    第三十九条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用事实说话,引用数据、事例准确无误;抓住考察对象的本质特征,突出个性特点,避免千人一面;观点鲜明,言简意赅,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考察工作完成后,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干部考察文书档案并加强管理。干部考察文书档案一般包括:

    (一)考察工作请示、考察工作方案。

    (二)民主推荐汇总表、民主测评汇总表。 

    (三)重要谈话记录。

    (四)考察报告、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

    (五)考察中重要问题的调查情况及结论。

    (六)听取纪检监察及有关部门意见情况。

    (七)其他能够反映干部考察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熟悉或者了解干部人事工作;具有胜任考察工作所需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分析问题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严守组织人事纪律等各项工作纪律。考察组组长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公道正派、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人事工作的人员担任。组建考察组要注意与考察任务要求和考察对象的职级相适应,注意人员结构的合理组合。考察下一级机构纪检组长人选,人事部门会同本级纪检组组成考察组进行考察。

    大规模集中考察干部时,抽调人员参加考察工作,要严把资格关。考察组组建后,应当视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对考察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做好考察动员工作;学习《干部任用条例》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制度规定,明确考察工作的职责、任务和有关要求;收集资料,做好考察的准备工作;严明组织人事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等。考察结束后,抽调参加考察的人员不准私自留存带走谈话记录、考察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

    考察组在做好干部考察工作的同时,还应当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了解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选人用人的风气,重点是考察对象和有关人员是否有跑官、拉票、涂改干部档案、说情打招呼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督促有关严肃组织人事纪律措施的落实,推动营造风清气正的环境,保证考察质量。

    第四十二条 参加民主测评和个别谈话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各方面表现情况、存在的不足和努力方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考察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考察对象有关情况,对提供的材料负责。

    第四十三条 考察对象应当认真配合考察组做好考察工作,如实向考察组说明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情况,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对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有关重大问题或者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视情节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考察对象的责任。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第四十五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组管理的,本单位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四十六条 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 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组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者人事部门领导,逐个全面、客观地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征求意见、德才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党组主要领导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其他每位党组成员的意见,党组成员从末位开始表态,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和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反映。

    (三)对拟任免干部人选,逐个进行表决,以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实记录介绍、讨论、表决和形成决定等情况。对党组成员发表的意见尤其是不同意见、主要理由应当详细记录。记录形成后,不得增删或者改动。

    第四十八条 直属系统各单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征求总局人事部门的意见,报经同意后方可提交党组会议研究:

    (一)破格提拔的(突破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基本资格要求的)。 

    (二)一批提拔正处级领导干部5人以上或处级领导干部10人以上的,一批集中调整处级领导干部达到本职级领导干部职数三分之一或者科级领导干部达到本职级领导干部职数二分之一的。

    (三)直属系统厅局级领导干部的近亲属(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在本单位提拔任用为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或者提拔使用的。

    (五)到达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和特殊情况需留任或者暂缓办理退休手续的。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直属系统人事、财务、监察(审计)部门正职调整,应在党组会议决定后报上级人事部门审批,副职和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派驻纪检组正职调整,应在党组会议决定后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认监委、标准委内设机构副职和副厅级检验检疫局领导班子副职调整,应在党组会议决定后报总局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需要报上级党组审批、备案的领导干部,必须呈报党组请示文件或备案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党组会议记录(原始记录复印件)等材料,其中拟提拔任职的还须附干部考察材料、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核查及干部档案信息审核情况。上级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五十一条 直属局领导班子成员调整,总局人事部门按干部双重管理规定,征求地方党委意见。

    第七章 任 职

    第五十二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一)公示对象。拟提拔任职、平级转任重要职务、非领导职务转任同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均应当在干部所在单位进行公示。选任制干部的推荐提名人选,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进行公示。

    (二)公示内容。一般包括公示对象基本信息(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学历学位、现任职务、拟任职务或职级、主要工作经历等)、公示起止时间、公示受理机构及联系方式,以及举报要求等。涉及破格提拔的,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人事部门应当对公示内容加强把关,确保真实准确。

    (三)公示方式。一般采取发布公示通知、张榜公告或局域网发布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方式应当便于让干部群众及时了解公示内容,为干部群众广泛参与创造条件。

    (四)公示时间。公示期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从发布公示通知的第二天起算,公示期间如遇节假日顺延,公示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得为节假日。

    (五)公示程序。主要包括:(1)在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决定前,以一定方式予以公示。对需报上级审批、备案又需要进行公示的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党组讨论决定后,即可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再报上级审批、备案。其中,需要任前备案或征求地方党委意见的,可不公示具体拟任职位。(2)以人事部门为主受理群众意见。(3)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有关问题反映,应当按规定认真调查核实,并向署名或者当面反映问题的群众反馈调查核实结果。(4)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决定是否任用,并予以公布。对公示期间有反映,问题没有调查清楚之前,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六)公示结果运用。(1)公示期间没有反映,或者经调查核实反映问题不存在的,办理任职手续。属于任前备案的,按规定在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或者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办理任职手续。(2)反映问题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的,办理任职手续。在任职谈话时,向干部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改正。(3)反映问题经调查核实,干部在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作风、廉政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属于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4)反映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以查实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

    第五十三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一)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全面了解领导干部试用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情况,重点考核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二)非领导职务干部转任同级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试用期。曾担任过领导职务因工作需要转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再次转任同级领导职务时,可不再实行任职试用期。选拔任用非领导职务干部,不实行任职试用期。

    (三)试用期间因工伤、产假等特殊原因离岗超过半年的,可适当延长。试用期一般不能缩短,但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后,可以提前终止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干部任职试用期间,一般不调整其工作岗位,也不宜提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四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谈话时间一般应当在党组会议决定任命后进行。

    谈话一般由党组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或人事部门领导来进行。

    谈话内容包括:组织上的整体考虑,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明确今后努力方向。

    第五十五条 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自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决定之日”是指党组对干部的任职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日期。如公示期间有反映或者举报,经查核不影响任职,人事部门应当向党组报告查核情况和结论,并就干部任职时间问题提出建议。如查核时间较短,任职时间可以按照党组决定之日计算;如查核时间超过三个月,任职时间可从党组批准人事部门的查核报告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

    第五十六条 竞争上岗、公开选拔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质检系统内部进行,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职位、数量和范围。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质检系统内部确无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结构性人选的,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总局党组批准,可以开展公开选拔。

    公开选拔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五十七条 竞争上岗、公开选拔方案设置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

    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干部,不得参加竞争上岗或者公开选拔。不得在职务层次、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参加竞争上岗或者公开选拔。

    第五十八条 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工作在党组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组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五十九条 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应当根据职位特点和能力素质要求,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九章 交流、回避

    第六十条 实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单位(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缺乏基层工作经历,或工作经历比较单一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交流种类分为内部交流和外部交流。内部交流是指总局机关及直属系统内部相互之间的干部交流。外部交流是指总局机关及直属系统与系统外其他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干部交流。

    (三)交流方式包括转任、调任和挂职锻炼。转任或者调任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挂职锻炼的,只迁转党的组织关系,不迁转行政关系和工资关系。

    (四)必须交流的情形包括:厅局级正职在同一单位(部门)连续任职满8年的;负责行政许可等廉政风险较高工作的厅局级、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工作满8年的;其他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其他原因必须交流的。

    (五)应当有计划地交流的情形包括:厅局级正职在同一单位(部门)连续任职满5年的;其他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工作满6年的;在同一单位的领导班子中连续任职满8年的(含正副职合并计算的);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六)可以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的情形包括:离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属于必须交流和因工作需要交流的对象,经党组研究,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七)加强干部交流统筹。同一领导班子一批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同一干部两年内一般不宜再次交流;需作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离任检查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离任检查。

    (八)干部交流由党组及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

    (九)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任职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并按照要求及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党组及其人事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服从组织交流决定、遵守交流工作纪律等表现情况,作为干部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一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一)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部门)从事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二)各级党组及其人事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拟进入本单位和拟调整职务的干部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有回避关系的领导干部任职的安排,一般按照低职回避高职的原则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三)领导干部应当主动报告应当回避的情形,必须服从组织上作出的回避决定。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六十二条 实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考察人事部门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人事部门人员应当回避,由政工或纪检监察部门人员进行考察。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六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因工作需要,一般指领导干部晋升职务、降低职务或转任时,需要免去其现任职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五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领导干部重新任职,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履行相应的组织程序。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视情况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单位(部门)正职。

    第六十六条 实行领导干部降职制度。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干部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层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一般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层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用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组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人事部门有关领导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九条 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党组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一)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组主要领导、有关领导、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有关领导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所列情形,一律排除出人选名单,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项前述规定作出处理。

    (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纪实,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等各个环节的主要工作和重要情况,为开展选人用人监督检查和实行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七十条 各级党组及其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干部任用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巡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实行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人事部门召集。

    第七十二条 各级党组及其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单位(部门)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数)。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局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中国质量报